員工拋棄分紅列公司收入

財政部規定,員工或董監事拋棄獲配的紅利或酬勞,已將之列為公司費用減稅的營利事業,必須在拋棄年度轉列為收入課稅。

財政部這項規定,是為避免員工分紅費用化後,企業已將其分紅或酬勞列為費用項目,享受減稅利益,但事實上企業並未支付員工或董監事相關酬勞,因而出現坐享額外降稅利益的現象。

財政部日前規定,自97年1月1日起,企業已將員工分紅及董監事酬勞,在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以費用列支者,嗣後因員工或董事、監察人拋棄所獲配紅利或酬勞,或逾期未領以致請求權因時效而消滅者,企業應將已認列的費用,列為拋棄年度或請求權消滅年度的其他收入課稅。

不過,財政部也明令,企業在將實際未給付的分紅或酬勞轉列為其他收入之後,卻再發生給付事實者,仍可就其實際給付的數額列為給付年度費用減稅。

財政部說,此舉是基於員工及董監的請求權因逾時效而消滅後,公司雖已不負給付義務,但法令並無禁止給付規定,因此公司如列入其他收入後再給付者,亦得就其實際給付數額,列為實際給付年度費用,才能切合實際。

97年1月1日起實施員工分紅費用化措施後,企業員工分紅及董監事酬勞,得在員工或董監事提供勞務的會計期間,估計可能發放金額,認列為費用;至次年度股東會決議金額如有差異,再依會計估計變動處理,列為次年度損益。

財政部認為,公司如已依規定認列員工分紅或董監事酬勞費用,嗣後倘因員工或董監事拋棄,或因逾請求權時效未領取,就會產生公司實際未支付費用,卻享受費用認列的減稅好處,必須轉列為收入以便導正。


【2012/05/28 經濟日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