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表示,已依法設帳記載的獨資執行業務者及補教業等業者,在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不得列報負責人的薪資及其伙食費。
財政部指出,近來稅捐機關在查核執行業務者結算申報損益資料時,發現獨資的執行業務者,常有列報負責人本人薪資費用及伙食費等情形,因與稅法規定不符,稅捐機關均予刪除不予認定,並對業者補稅。
依據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私人辦理的補習班、幼稚園、托兒所、養護、療養院(所),不符合免稅規定者,稅捐機關查核其所得時,除聯合執行業務者已在契約內訂定,其薪資在不超過同業通常水準範圍內可核實認列者外,不得列報為執行業務事務所的薪資費用。
因此,財政部提醒業者,凡是獨資執行業務等業者,其負責人的薪資費用均不得在報稅時申報扣除。
至於獨資執行業務及補教業的負責人,因其日常膳食費屬於個人生活費用,財政部指出,在計算執行業務所得時,亦不得列報為伙食費扣減所得稅。
【2012/11/12
經濟日報】
處方藥售藥局 應開二聯發票
彰化市陳先生問:藥商銷售藥品與藥局應如何開立統一發票?
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答覆:藥師、藥劑生親自主持之藥局,如係屬依醫師處方箋從事調劑、供應業務之收入,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條第2項但書及同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為藥師(藥劑生)提供之專業性勞務,屬執行業務所得,非屬營業稅課稅範圍。是以屬醫師處方藥品之進貨,係執行專業勞務之進貨,故藥廠(商)銷售此類醫師處方藥品給藥局時,應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7條第l項第2款規定開立二聯式統一發票;前開藥局如兼營銷售成藥、指示用藥及其他貨物者,依規定應辦理營業登記,故藥廠(商)如銷售指示藥品、成藥及固有成方製劑等藥品及其他貨物予該藥局時,應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7條第l項第l款規定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
【2012/11/08 經濟日報】
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答覆:藥師、藥劑生親自主持之藥局,如係屬依醫師處方箋從事調劑、供應業務之收入,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條第2項但書及同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為藥師(藥劑生)提供之專業性勞務,屬執行業務所得,非屬營業稅課稅範圍。是以屬醫師處方藥品之進貨,係執行專業勞務之進貨,故藥廠(商)銷售此類醫師處方藥品給藥局時,應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7條第l項第2款規定開立二聯式統一發票;前開藥局如兼營銷售成藥、指示用藥及其他貨物者,依規定應辦理營業登記,故藥廠(商)如銷售指示藥品、成藥及固有成方製劑等藥品及其他貨物予該藥局時,應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7條第l項第l款規定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
【2012/11/08 經濟日報】
收取非即期支票跳票 依清償年度列報
板橋區王會計師問:其執行記帳業務,100年7月1日收取某公司給付之非即期支票,但到期卻跳票未獲兌領,是否要列為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
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答覆:依財政部函釋規定,營利事業以非即期支票給付應扣繳範圍之所得,應由扣繳義務人於該支票所載發票日,依法扣繳所得稅。個人應於該支票所載發票日所屬年度計入綜合所得總額;惟如其屆期向銀行提示未獲兌領,依收付實現原則,准俟實際清償時列為清償年度之所得。本案王會計師為執行業務者,其所收取之非即期支票如100年度未獲清償,該年度不必列入所得申報,惟應於實際清償時之年度列入所得申報。
【2012/09/24 經濟日報】
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答覆:依財政部函釋規定,營利事業以非即期支票給付應扣繳範圍之所得,應由扣繳義務人於該支票所載發票日,依法扣繳所得稅。個人應於該支票所載發票日所屬年度計入綜合所得總額;惟如其屆期向銀行提示未獲兌領,依收付實現原則,准俟實際清償時列為清償年度之所得。本案王會計師為執行業務者,其所收取之非即期支票如100年度未獲清償,該年度不必列入所得申報,惟應於實際清償時之年度列入所得申報。
【2012/09/24 經濟日報】
藥物銷至藥局 發票有學問
藥商販售藥物給藥局時,由於藥局兼具藥品販售及藥劑師調配兩種功能,等同具有執行業務者及營業人雙重身分,應開立何種發票產生疑慮。北區國稅局依財政部函令解釋,若為醫生處方藥應開立二聯式發票;藥劑師指示用藥或成藥等則為三聯式。
就藥商而言,銷售貨物與營業人,開立三聯式發票,有助於藥局支付進項稅額並得扣抵其銷項稅額;若未依規範另開立二聯式發票,稽徵機關將依營業稅法第48條規定處罰。
至於相關收入,因屬提供藥品調劑、供應的專業性勞務,將認定為主持藥師、藥劑生的執行業務所得,依所得稅法申報繳納綜合所得稅。
國稅局官員指出,如果屬於醫師、藥師、藥劑生指示藥品、成藥及固有成方製劑或其他貨物,將被認為是藥局因為營業需求進貨,必須開立三聯式發票,認定屬於營業人身分,收入必須課徵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
北區國稅局也提醒,一旦同時擁有執行業務者及營業人身分的藥局,除編配扣繳單位統一編號外,尚須辦理營業登記,避免漏報營業稅。
就藥商而言,銷售貨物與營業人,開立三聯式發票,有助於藥局支付進項稅額並得扣抵其銷項稅額;若未依規範另開立二聯式發票,稽徵機關將依營業稅法第48條規定處罰。
至於相關收入,因屬提供藥品調劑、供應的專業性勞務,將認定為主持藥師、藥劑生的執行業務所得,依所得稅法申報繳納綜合所得稅。
國稅局官員指出,如果屬於醫師、藥師、藥劑生指示藥品、成藥及固有成方製劑或其他貨物,將被認為是藥局因為營業需求進貨,必須開立三聯式發票,認定屬於營業人身分,收入必須課徵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
北區國稅局也提醒,一旦同時擁有執行業務者及營業人身分的藥局,除編配扣繳單位統一編號外,尚須辦理營業登記,避免漏報營業稅。
執業所得 自行填報免遭補罰
台南市陳小姐詢問:執行業務者如何申報所得?
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答覆:執行業務者、補習班、幼稚園、托兒所、養護、療養院(所)等業者,除每年應依限填報國稅局所寄發業務狀況調查記錄表外,無論有無盈虧及是否設帳記載,於5月辦理個人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均應自行填報該等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所得申報,以免遭補稅送罰。
如未申報該等所得,而經國稅局核定有應課稅所得者,將遭補稅,漏報課稅所得額達一定金額以上還會被處以罰鍰,所得人尚不能以帳載金額為虧損,或向國稅局回報業務狀況調查記錄表中勾選同意依財政部頒定標準核定所得額等情形,而主張免責。
【2012/07/18 經濟日報】
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答覆:執行業務者、補習班、幼稚園、托兒所、養護、療養院(所)等業者,除每年應依限填報國稅局所寄發業務狀況調查記錄表外,無論有無盈虧及是否設帳記載,於5月辦理個人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均應自行填報該等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所得申報,以免遭補稅送罰。
如未申報該等所得,而經國稅局核定有應課稅所得者,將遭補稅,漏報課稅所得額達一定金額以上還會被處以罰鍰,所得人尚不能以帳載金額為虧損,或向國稅局回報業務狀況調查記錄表中勾選同意依財政部頒定標準核定所得額等情形,而主張免責。
【2012/07/18 經濟日報】
核釋醫師在醫療機構提供勞務報酬之課稅規定
財政部日前依行政院衛生署意見,核釋醫師在醫療機構提供勞務報酬之課稅規定。自本(101)年度起,除私立醫療機構申請設立登記之負責醫師及聯合診所之個別開業醫師,其執行業務收入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類執行業務所得課稅外,公私立醫療機構、醫療法人及法人附設醫療機構所聘僱並辦理執業登記之醫師從事醫療及相關行政業務之勞務報酬,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薪資所得課稅,同時廢止該部90年12月27日台財稅字第0900457146號令有關西醫師駐診拆帳之課稅規定。
財政部表示,現行西醫師駐診拆帳課稅規定,自62年迄今,已行之有年,醫療機構與醫師間究屬「僱傭」或「駐診拆帳」關係,向由稽徵機關依雙方實際法律關係認定;該部相關函釋亦一再闡釋西醫師駐診拆帳之課稅原則,惟徵納雙方對駐診拆帳之認定仍時有爭議,該部因應經濟活動及契約型態之多元化,以上述90年令規定,西醫師在醫療機構從事醫療及相關行政業務所獲致之所得,究屬執行業務所得或屬薪資所得或兩者兼有,應由稽徵機關查明事實認定。至於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所稱「駐診拆帳」,係指醫療機構與西醫師間無僱傭關係,駐診醫師提供醫療專業知識與技術,而醫療機構提供護理人員、醫療器材及場所,雙方按駐診收入依合約所訂拆帳比例給付報酬而言。
鑑於醫療機構與醫師間法律關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據醫療法、全民健康保險法、民法及醫院評鑑制度相關規定,以該署100年2月1日衛署醫字第1000200812號函及同年11月17日衛署醫字第1000210622號函明確核復,醫療機構與醫師間不具駐診拆帳或合夥法律關係,應認屬僱傭關係。基於行政機關對於同一法律關係應採一致性認定,財政部乃重新檢討以往稽徵實務認可之醫療機構與醫師間駐診拆帳及合夥關係,核釋醫師在醫療機構提供勞務報酬之課稅規定,並廢止該部90年令,以資周延。本次重新核釋因屬法律見解變更,將自101年度起適用,不會溯及以往年度案件。
財政部指出,所得稅係按年度所得落後一年課稅,且本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書表及綜合所得稅法定申報期間(102年1月及5月)尚未屆至,本年度醫療機構扣繳義務人已依該部90年令規定就醫師之報酬按執行業務所得扣繳所得稅款者,扣繳義務人可依所得稅法第94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96條規定向稽徵機關辦理扣繳稅款之留抵或退還。
財政部表示,現行西醫師駐診拆帳課稅規定,自62年迄今,已行之有年,醫療機構與醫師間究屬「僱傭」或「駐診拆帳」關係,向由稽徵機關依雙方實際法律關係認定;該部相關函釋亦一再闡釋西醫師駐診拆帳之課稅原則,惟徵納雙方對駐診拆帳之認定仍時有爭議,該部因應經濟活動及契約型態之多元化,以上述90年令規定,西醫師在醫療機構從事醫療及相關行政業務所獲致之所得,究屬執行業務所得或屬薪資所得或兩者兼有,應由稽徵機關查明事實認定。至於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所稱「駐診拆帳」,係指醫療機構與西醫師間無僱傭關係,駐診醫師提供醫療專業知識與技術,而醫療機構提供護理人員、醫療器材及場所,雙方按駐診收入依合約所訂拆帳比例給付報酬而言。
鑑於醫療機構與醫師間法律關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據醫療法、全民健康保險法、民法及醫院評鑑制度相關規定,以該署100年2月1日衛署醫字第1000200812號函及同年11月17日衛署醫字第1000210622號函明確核復,醫療機構與醫師間不具駐診拆帳或合夥法律關係,應認屬僱傭關係。基於行政機關對於同一法律關係應採一致性認定,財政部乃重新檢討以往稽徵實務認可之醫療機構與醫師間駐診拆帳及合夥關係,核釋醫師在醫療機構提供勞務報酬之課稅規定,並廢止該部90年令,以資周延。本次重新核釋因屬法律見解變更,將自101年度起適用,不會溯及以往年度案件。
財政部指出,所得稅係按年度所得落後一年課稅,且本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書表及綜合所得稅法定申報期間(102年1月及5月)尚未屆至,本年度醫療機構扣繳義務人已依該部90年令規定就醫師之報酬按執行業務所得扣繳所得稅款者,扣繳義務人可依所得稅法第94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96條規定向稽徵機關辦理扣繳稅款之留抵或退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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